丽姐说法聚焦一起关于房产归属的争议。刘某夫妇为其未成年儿子刘某2购买了两处房产,这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引发了纠纷。我们来详细剖析一下事情的经过和相关的法律观点。
一、案件背景
争议的中心是关于博兴县的两处房产,这两处房产是在刘某夫妇作为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时购买的。当时刘某2年仅十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经济来源和能力购买这些房产。这两处房产实际上是由刘某夫妇出资购买的,因此被视为是刘某夫妇和刘某2共同共有的财产。鲁宝厨业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这两处房产应该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那么,我们来看看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二、一审查明的事实
刘某夫妇作为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为他购买了这两处房产,并且房产登记在刘某2的名下。实际上是由刘某夫妇出资购买的。刘某夫妇还面临着债务问题,他们曾经为了债务提供担保,其中包括这两处房产。鲁宝厨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对这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产生了质疑。他们认为这两处房产应该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以确保他们的债权得到有效实现。那么法院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呢?
三、一审判决的观点
法院确认了鲁宝厨业公司是案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关于是否存在赠与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赠与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受赠人是自己的父母,那么赠与人与受赠人均指向父母,属于自我交易,该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赠与效力。法院认定刘某夫妇不存在赠与行为。关于这两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问题,法院认为在签订买卖契约时,刘某2未满十岁,没有证据表明他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经济来源,因此他无法独立购买这两处房产。作为家庭成员的刘某夫妇为其购买房产的行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关于鲁宝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矛盾的问题,法院认为鲁宝厨业公司既主张赠与又主张共同共有是矛盾的,因此不支持其关于赠与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这两处房产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同时提醒各位家长在购买房产时需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法律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2××4及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2××5两处房产的权属问题,已作如下判决:
一、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2××4以及博房权证博兴县字第2××5两处房产为刘某1、李某与刘某2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这一判决是基于对法律和事实的全面考量,深入了房产的购买、登记及家庭成员的角色和贡献。
二、关于山东省鲁宝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已驳回。
关于上诉意见:
刘某1、李某、刘某2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房产为家庭财产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的购买人是刘某2个人,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涉案房产应为刘某2个人所有。法院在裁决时,依据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所有权人以及家庭成员在购房过程中的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等规定也强调了未成年人独立实施纯获利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物权归属的登记原则。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为家庭财产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上诉人还提出,一审判决在认定2014年10月17日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的事实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尽管上诉人对此提出质疑,但反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并未被否认。
三、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刘某3作为必要诉讼参与人,属于程序错误。但法院在裁决时,考虑了家庭成员在购房过程中的贡献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因此并未追加刘某3。
鲁宝厨业公司的辩称为:
一、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刘某1、李某。在购买和登记房产时,刘某2是未成年人,无经济能力,因此房产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二、房产的登记时间并不影响对其共有性质的认定。刘某1、李某作为实际权利人,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2014年10月17日的反担保协议,尽管上诉人对其证据提出质疑,但这并不影响其真实性的认定。
此案涉及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较为复杂,二审法院应全面审查,公正裁决,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关于未成年财产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以及给未成年子女房屋的所有权的解读
一、未成年财产所有权
未成年财产所有权是指未成年人对其所取得的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在我国,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财产权利,包括接受赠与、继承等获得的财产。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其财产权利通常需要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管理。
二、房屋所有权
房屋所有权是指对房屋这一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是个人、家庭或其他实体所有。
三、给未成年子女房屋的所有权
给未成年子女房屋的所有权,通常是指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未成年子女。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子女是房屋的所有者,但由于他们是未成年人,通常由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管理和处置。这种转移可能是出于多种原因,如赠与、继承或是为了子女的未来保障等。
针对本案的二审判决,有以下解读:
1. 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案涉房产在刘某2未满十周岁时由他的父母刘某1和李某购买,该房产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刘某2在内。
2.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遗漏了案件必要当事人:案外人刘某3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或提供证据证明他对案涉房产有所有权,因此他并非本案的必要当事人,一审审理程序并无遗漏。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上诉。这意味着案涉房产被视为家庭共有财产,且一审审理程序并无问题。对于未成年财产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的问题,需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地位和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