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案中人证不一致时鉴定人出庭的相关问题
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的角色至关重要。他们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给出鉴别和判断意见,即鉴定意见。这些意见在定案过程中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负有责任,并应接受法庭的质询。
鉴定人在法庭上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他们不仅是证据生成者,更是专家证人。除了对鉴定程序、鉴定内容以及鉴定过程进行说明外,鉴定人还有义务就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向法庭作出证明。他们的任务不仅仅是接受质询,更重要的是提供专家意见,以助于法庭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
对于离婚案中人证不一样的情况,鉴定人的出庭显得尤为重要。因为鉴定意见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证据,它是由鉴定人依据一定的规则、程序、标准生成的。在人证不一致的情况下,鉴定人的意见往往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他们需要对他们的鉴定意见负责,并就其合法性、科学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证明。
鉴定意见不同于一般证人的证言,它并不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人的证明对象并不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证明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意见具有科学性可信性。他们的任务是以其亲历的鉴定过程向法庭作证,以供法庭审查判断。
在法庭上,鉴定人具有两重身份:一是作出鉴定的人,二是法律规定的专家证人。无论是哪种身份,他们的证明对象都是同一的。从专家证人的角度,他们必须证明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合法的,包括程序合法、依据合法等。这是因为是否采纳鉴定意见是由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对于鉴定意见与定案事实之间的关系,鉴定人只能就其亲历的鉴定过程进行证明,因此其作证的证明对象只能是证明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性和意见的科学性可信性。
离婚案中在人证不一致时,鉴定人的出庭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关键作用。他们不仅要接受质询,还要就其鉴定过程、依据和意见的科学性向法庭作出详细的说明和证明,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处理。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其目的在于证明鉴定意见的法律合法性。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鉴定人的出庭作证有时如同专业讲演,内容深奥难懂。从通俗的角度来看,鉴定人出庭就像是在为自己的“专业话语”提供证明,以证明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
鉴定人身份的特殊性以及作证内容的明确性,决定了我们必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这种审查需要有相关的客观证据进行印证,这就是笔者所强调的“鉴定证据”。鉴定证据是指能够证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性的相关材料。在一审调查规程的相关条款中,明确提到了法庭对证据合法性的重视,以及对鉴定证据的需求。
对于专业的鉴定事项,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亲历鉴定过程的机会,从“印证证明”的角度看,鉴定人有义务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举证。在法庭上,鉴定人需要用自己在鉴定过程中获取的数据、记录等证据来证明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这些证据包括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的专业科学是否严谨等。如果鉴定人无法提供这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陈述属实,那么他们的当庭陈述就失去了核实和印证的标准。
在日本,法官对专家证人的审查非常严格,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可靠性。如果出庭的鉴定人无法提供证明自己陈述的证据,那么他们的出庭作证将失去实际意义。除了对鉴定意见的相关性进行审查外,法官还需要对其可靠性进行审查。
在我国,鉴定人当庭就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法庭的庭后调查核实,实际效果和效率并不理想。因为实践中并没有明确要求鉴定人对其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他们的出庭作证往往只是回答控、辩、审三方的询问,缺乏使用证据来证明鉴定意见合法性的环节。我们引入“鉴定证据”的概念,以解决在诉讼程序中对鉴定意见仅是形式审查和质证的问题。通过让鉴定人提供如委托手续、送检人身份核实资料等证据,解决可能出现的矛盾,从而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和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尽管这可能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但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和对公正审判的追求,法院必须给予充分的重视。通过扩大鉴定资料开示范围、设立专门的鉴定意见审查程序等措施,我们可以确保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使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行为得到更大程度的规范。这种程序设计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能保护弱势一方,也能确保公开、公平、公正的审查效果。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我们必须重视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和所提供的鉴定证据。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确保每一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维护司法公正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鉴定人在法律诉讼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们的鉴定意见往往对案件走向产生决定性影响。我们不能仅仅关注诉讼的成本和效率,而忽视鉴定意见的质量和司法公正。这需要我们深思,不能因小失大,让鉴定人出庭成为仅仅走过场的形式主义。
对于鉴定人而言,他们是否负有举证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当鉴定意见成为案件的关键环节时,鉴定人必须对自己的鉴定意见进行证明。如果鉴定人不举证或者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鉴定意见的有效性,那么应当明确其法律后果。因为这样的行为可能导致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无法明确,也可能导致鉴定意见被否定,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审理。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有权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其对鉴定人的行为进行解释和澄清。虽然这样的做法可能在短期内增加一些成本,甚至影响案件的审理效率,但从长远来看,这是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的必经之路。
通过促进鉴定人依法执业、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工作,我们可以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一旦公信力得到提升,鉴定质量得到保障,被质疑的鉴定意见就会越来越少,诉讼效率自然提高,诉讼成本也会随之降低。这样的良性循环将使司法体系更加稳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也将得到进一步提升。
我们不应过分担忧成本和效率问题,而应关注如何通过改革打破传统习惯,进入良性循环。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让每一份鉴定意见都充满力量,让每一次判决都公正无私。